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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

0 元折算壹日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