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經查如附表二所列編號第2 、3 、4 、5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搶奪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 號、93年度訴字第627 號、94年度訴字第139號、94年度交易字第20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二編號1 號所為犯罪,有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除外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 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5 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 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5 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
規定,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 項,並由「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第2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同法第42條第3 項,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