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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3(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二編號3至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 、2 之罪,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與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各罪,應定其執行刑。

二、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 罪,業經上揭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上揭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8 罪,雖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然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本得合併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就附表一所示2 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再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各罪,應定其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有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就刑法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