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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參罪,就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搶奪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盜匪、搶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3 、4 所列日期犯竊盜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3 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併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4 所列之竊盜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