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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偽造公印文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公印文等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公印文等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公印文等3 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315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聲請,核與不合,爰就各罪之刑予以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