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年6 月至82年8 月19日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其餘所犯各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犯中華民國87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至第8 條之罪、中華民國88年6 月2 日修正公佈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