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一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
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如附表二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32號、95年度易字第1972號、96年度易字第599 號、95年度易字第2578號、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二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