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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49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1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1 、2 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1 所示案件,聲請依同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1、2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現於臺灣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