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3年間犯詐欺、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