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0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雖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惟附表所示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亦應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2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