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97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罪,分別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前於附表所列日期涉犯加重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及常業強盜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前述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遂聲請減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幫助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事存在,各應減為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常業強盜罪雖係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之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先前業已符合自首要件而接受裁判,仍應依法再予減刑云云。然查:
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該條文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係指同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者,例外不予減刑。考其立法意旨,或屬目前政府重點打擊犯罪類型,或該罪名惡性非輕,或有礙於國家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較大,如經判處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顯然犯罪情節亦重,故不應獲邀減刑之寬典,以降低減刑之社會衝擊,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惟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又對第3 條限制減刑作除外之規定。查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審查之條文並無「施行前至」等4 字,原提案規定此條文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 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而中華民國八十年減刑條例第7 條與原提案條文規定並無明顯不同,如在減刑條例施行日起
3 個月內自首犯罪者,因有鼓勵自新、澄清舊案之效,即使為上開限制減刑之罪,仍回復原則予以減刑。準此以言,第6 條究應如何解釋及適用,攸關罪犯得否減刑之利益及對社會治安衝擊之疑慮,允宜自法條構成要件、體系解釋及立法意旨等各面向詳加探求,期臻適法。
⒉次自法條構成要件而論,欲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6 條予以減刑,應符合:⑴屬於第3 條不予減刑之罪名;⑵須為尚未發覺之罪;⑶須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等三項要件。若從第3 項要件觀之,法條僅就自首之終期設有限制,而無自首始期之明文,則或可解釋為「只須在96年10月16日前,就第3條不予減刑之罪名自首者,因自首本來係對未發覺之罪始能成立,故即使案經確定甚至已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因該案曾經自首,本次減刑,仍有其適用」。然如此解釋,該所謂「未發覺之罪」,乃成為毫無意義之構成要件,因自首一詞,依刑法第62條規定,其本身已包含犯罪未經發覺之意涵。再者,如就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之罪而在96年7 月16日前自首者,依本條文義,因不符「屬於第3 條不予減刑之罪」之要件,且犯罪時間又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其自首反而不能獲得減刑之利益,與犯其同條例第3 條重罪則無論犯罪時間為何,均能一體適用予以減刑相較,顯然輕重失衡。何況始期不限,僅限制終期,其理由何在,亦難謂平。佐以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自新、澄清舊案而設,尤其針對刑法殺人罪部分,提案理由特別說明「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者,不論其次數、人數或是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之,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應排除適用於減刑範圍,以彰顯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等語,可知原提案條文就自首減刑之條件,乃限於減刑條例施行時仍未發覺之犯罪,而排除案已發覺而仍在偵審中或已確定執行之案件。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因自首而排除限制減刑之規定,自須緊扣鼓勵自新、澄清舊案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始不致於悖離立法原意。
⒊又依立法體系解釋,倘謂只須曾經自首,即得排除限制減
刑,則在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增加「但曾經自首者,不在此限」之明確但書規定即可,本條例卻在第6 條另設例外,亦可見所謂「未發覺之罪」,應有其獨立意涵,亦即同條例第6 條之法條文字雖未就自首定有始期之限制,但仍不得無視於「未發覺之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據此,立法院審查時將原提案之第6 條條文增加「施行前至」等4 字,或係考量罪犯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例如96年7月15日),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者,因不符原條文96年7月16日施行日後之時間限制,致無法獲得減刑,恐有失公允,遂予增列上開文字,用意應僅在處理類此仍合於鼓勵自新、澄清舊案之情形,非謂僅拘泥於「條例施行前」之法條文字,逕予解為不問始期,只須曾經自首,一概排除限制減刑之規定而得予減刑,如此恐非減刑條例制訂本意,亦不符法條構成要件及體系解釋。是以同條例第6 條自首排除限制減刑之規定,應解為「對於非在偵審中或執行中而屬尚未發覺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重罪,在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之後,為鼓勵自新、澄清舊案,如藉此機會自首而接受裁判者,縱在本條例施行之前,仍得排除限制減刑之適用,其期間至96年10月16日為止」,始為符合立法體系、減刑條例制訂意旨及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
⒋職是,聲請人前因涉犯常業強盜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茲聲請人就此部分雖以其犯罪日期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自首要件而聲請減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犯行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即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之列,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亦非屬同條例第
6 條所稱「未發覺之罪」,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㈢綜前所述,聲請人前揭所犯加重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幫助詐欺等罪,應依法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罪,並與該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常業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表: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合於96│減刑後刑期、││ │ │日 期│年 度├─┬───┬───┼─┬───┬───┤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 ││ │ ├───┤ │ ├───┤期 │ ├───┤期 │例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 │ │ │ │台│ │ │臺│ │ │ │ ││ │ │94年8 │臺灣高雄│灣│ │ │灣│ │ │ │ ││加│ │月30日│地方法院│高│94年度│ │高│94年度│ │第2 條│ ││重│有期徒刑壹│、同年│檢察署94│雄│易字第│94年12│雄│易字第│94年12│第1 項│有期徒刑陸月││竊│年 │10月8 │年度速偵│地│1580號│月2日 │地│1580號│月29日│第3 款│ ││盜│ │日 │字第1275│方│ │ │方│ │ │ │ ││ │ │ │號等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 │ │ │ │台│ │ │臺│ │ │ │ ││施│ │ │ │灣│ │ │灣│ │ │ │ ││用│ │94年1 │臺灣高雄│高│ │ │高│ │ │ │ ││第│有期徒刑壹│月初某│地方法院│等│95年度│ │等│95年度│ │第2 條│ ││一│年貳月 │日起至│檢察署94│法│上訴字│95年4 │法│上訴字│95年5 │第1 項│有期徒刑柒月││級│ │同年10│年度毒偵│院│第31號│月28日│院│第31號│月15日│第3 款│ ││毒│ │月6 日│字第1771│高│ │ │高│ │ │ │ ││品│ │ │號 │雄│ │ │雄│ │ │ │ ││ │ │ │ │分│ │ │分│ │ │ │ ││ │ │ │ │院│ │ │院│ │ │ │ │├─┼─────┼───┼────┼─┼───┼───┼─┼───┼───┼───┼──────┤│ │ │ │ │台│ │ │臺│ │ │ │ ││施│ │ │ │灣│ │ │灣│ │ │ │ ││用│ │94年1 │臺灣高雄│高│ │ │高│ │ │ │ ││第│有期徒刑拾│月初某│地方法院│等│95年度│ │等│95年度│ │第2 條│ ││二│月 │日起至│檢察署94│法│上訴字│95年4 │法│上訴字│95年5 │第1 項│有期徒刑伍月││級│ │同年10│年度毒偵│院│第31號│月28日│院│第31號│月15日│第3 款│ ││毒│ │月6 日│字第1771│高│ │ │高│ │ │ │ ││品│ │ │號 │雄│ │ │雄│ │ │ │ ││ │ │ │ │分│ │ │分│ │ │ │ ││ │ │ │ │院│ │ │院│ │ │ │ │├─┼─────┼───┼────┼─┼───┼───┼─┼───┼───┼───┼──────┤│ │ │ │ │台│ │ │臺│ │ │ │ ││ │ │ │臺灣高雄│灣│ │ │灣│ │ │ │ ││幫│ │94年6 │地方法院│高│95年度│ │高│95年度│ │第2 條│ ││助│有期徒刑肆│月10日│檢察署95│雄│簡字第│95年11│雄│簡字第│96年1 │第1 項│有期徒刑貳月││詐│月 │、同年│年度偵字│地│5418號│月30日│地│5418號│月15日│第3款 │ ││欺│ │月11日│第18152 │方│ │ │方│ │ │ │ ││ │ │ │號等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 │ │ │ │台│ │ │臺│ │ │ │ ││ │有期徒刑柒│94年6 │臺灣高雄│灣│ │ │灣│ │ │依第3 │ ││常│年拾月,並│月10日│地方法院│高│95年度│ │高│95年度│ │條第1 │ ││業│於刑之執行│起至同│檢察署94│雄│訴字第│95年8 │雄│訴字第│95年10│項第15│ ││強│完畢或赦免│年11月│年度偵字│地│97號 │月3日 │地│97號 │月13日│款規定│ ││盜│後,令入勞│10日止│第26120 │方│ │ │方│ │ │不得減│ ││ │動場所強制│ │號 │法│ │ │法│ │ │刑 │ ││ │工作叁年 │ │ │院│ │ │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