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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及就附表編號2 減輕褫奪公權,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過失致死等

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過失致死罪及附表編號2 、3 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等罪予以減刑,及就編號2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並就附表編號2 、3 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第2 項、第11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