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1094號、8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減刑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褫奪公權部分,則按主刑標準減輕之。又本件聲請人於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8 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聲請意旨裁判之,如檢察官僅就某罪聲請減刑,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認該罪與另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如逕就該罪與另罪定應執行刑,應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罪,其最後犯罪時間雖係於附表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之81年9 月16日,二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聲請人既未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亦無從就此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