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檢察官就附表1 所示二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查該二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已於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則於96年8 月31日提出聲請,於96年9 月3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此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