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7 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3號、94年度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判決所分別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