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就附表一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就附表二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衡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就本件聲請之全部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及於附表二所列日期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所列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