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貳罪,就編號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原判決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