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56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減為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與該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麻醉藥品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中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遂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同時聲請就附表二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就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該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表一: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合於96│減刑後刑期、││ │ │日 期│年 度├─┬───┬───┼─┬───┬───┤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 ││ │ ├───┤ │ ├───┤期 │ ├───┤期 │例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 │ │90年4 │ │ │ │ │ │ │ │ │ ││施│ │月6 日│ │台│ │ │台│ │ │ │ ││用│ │14時50│臺灣高雄│灣│ │ │灣│ │ │ │ ││第│有期徒刑拾│分及同│地方法院│高│90年度│ │高│90年度│ │第2 條│ ││一│月 │年10月│檢察署90│雄│訴字第│90年11│雄│訴字第│91年3 │第1 項│有期徒刑伍月││級│ │15日12│年度毒偵│地│1766號│月30日│地│1766號│月13日│第3 款│ ││毒│ │時分別│字第2701│方│ │ │方│ │ │ │ ││品│ │回溯24│號等 │法│ │ │法│ │ │ │ ││ │ │小時內│ │院│ │ │院│ │ │ │ ││ │ │某時許│ │ │ │ │ │ │ │ │ │├─┼─────┼───┼────┼─┼───┼───┼─┼───┼───┼───┼──────┤│施│ │90年4 │ │台│ │ │台│ │ │ │ ││用│ │月6 日│臺灣高雄│灣│ │ │灣│ │ │ │ ││第│ │14時50│地方法院│高│90年度│ │高│90年度│ │第2 條│ ││二│有期徒刑肆│分回溯│檢察署90│雄│訴字第│90年11│雄│訴字第│91年3 │第1 項│有期徒刑貳月││級│月 │24小時│年度毒偵│地│1766號│月30日│地│1766號│月13日│第3 款│ ││毒│ │內某時│字第2701│方│ │ │方│ │ │ │ ││品│ │許 │號等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 │ │ │ │台│ │ │台│ │ │ │ ││ │ │ │ │灣│ │ │灣│ │ │ │ ││販│ │85年8 │臺灣高雄│高│ │ │高│ │ │依第3 │ ││賣│有期徒刑伍│月間某│地方法院│等│90年度│ │等│90年度│ │條第1 │ ││麻│年貳月 │日起至│檢察署85│法│重上更│91年1 │法│重上更│91年7 │項第18│ ││醉│ │同年10│年度偵字│院│(三)字│月9日 │院│(三)字│月4日 │款規定│ ││藥│ │月3日 │第24612 │高│第96號│ │高│第96號│ │不得減│ ││品│ │止 │號等 │雄│ │ │雄│ │ │刑 │ ││ │ │ │ │分│ │ │分│ │ │ │ ││ │ │ │ │院│ │ │院│ │ │ │ │└─┴─────┴───┴────┴─┴───┴───┴─┴───┴───┴───┴──────┘附表二: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合於96│減刑後刑期、││ │ │日 期│年 度├─┬───┬───┼─┬───┬───┤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 ││ │ ├───┤ │ ├───┤期 │ ├───┤期 │例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施│ │ │ │台│ │ │台│ │ │ │ ││用│ │93年9 │臺灣高雄│灣│ │ │灣│ │ │ │有期徒刑陸月││第│ │月中旬│地方法院│高│94年度│ │高│94年度│ │第2 條│,如易科罰金││一│有期徒刑壹│某日起│檢察署93│雄│訴字第│94年1 │雄│訴字第│94年2 │第1 項│,以銀元叁佰││級│年 │至同年│年度毒偵│地│38號 │月25日│地│38號 │月25日│第3 款│元即新台幣玖││毒│ │11月18│字第7725│方│ │ │方│ │ │ │佰元折算壹日││品│ │日止 │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施│ │ │ │台│ │ │台│ │ │ │ ││用│ │ │臺灣高雄│灣│ │ │灣│ │ │ │有期徒刑肆月││第│ │91年6 │地方法院│高│94年度│ │高│94年度│ │第2 條│,如易科罰金││一│有期徒刑捌│月14日│檢察署91│雄│訴緝字│94年6 │雄│訴緝字│94年1 │第1 項│,以銀元叁佰││級│月 │ │年度毒偵│地│第84號│月17日│地│第84號│月11日│第3 款│元即新台幣玖││毒│ │ │字第3296│方│ │ │方│ │ │ │佰元折算壹日││品│ │ │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