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4 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4 號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4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
3 、4 號部分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