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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如附表所示6 罪,全部均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6 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無何罪曾經本院判決確定,復無經二以上之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6 罪,均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