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1年10月初起至94年6 月某日止犯常業贓物罪(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 條),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28 、240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