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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所列編號2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14號、95年度訴字第4623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2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