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94年3 月底某日起至│94年11月24日 │94年12月10日 ││ │94年9月13日止 │及94年12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8131號 │456號 │1780號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694號│95年度簡字第372號 │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審 ├────┼─────────┼─────────┼─────────┤│ │判決日期│94年11月29日 │95年1月18日 │95年4月21日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694號│95年度簡字第372號 │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 │確定日期│94年12月22日 │95年2月20日 │95年5月18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 │ │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 符合 │ 符合 │ 符合 ││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6 月,如易││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褫奪公權期間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備 註 │減刑前3 罪曾經定執行刑2 年2 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點,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 │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