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147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如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0年10月間某日起至81年3 月13日止,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吸食毒品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930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另受刑人因於81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13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 │├──┼────┼────────┼────────┼─────────┤│ 1 │吸食毒品│本院81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 │罪 │930號 │,褫奪公權3 年 │褫奪公權1 年6月 │├──┼────┼────────┼────────┼─────────┤│ 2 │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有期徒刑12年,褫│不得減刑 ││ │罪 │分院81年度上訴字│奪公權8 年 │ ││ │ │第255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