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陸罪,均減刑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罪,減刑如附表二所載,褫奪公權壹年。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竊盜罪,減刑如附表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偽造文書罪,減刑如附表五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六所示竊盜罪,減刑如附表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三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2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三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四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四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五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五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六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六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