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