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盜取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盜取財物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