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96年11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盜取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更正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取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關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盜取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顯係「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盜取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之誤,核之上開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