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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