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61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附表一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二、三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