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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貳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違反藥事法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參罪,就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詐欺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四編號3 所犯詐欺罪,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衡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就本件聲請之全部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三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並未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補行聲請);另如附表二所列編號1 所示之罪及附表四所列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三編號1 、2 所列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指明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 款,82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