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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罪,減刑如附表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二所示等罪,亦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亦均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亦經判處如附表三所列之刑,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竊盜、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時間;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3 、4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搶奪及贓物;上開附表三所示竊盜之犯罪時間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三所列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