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表: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合於96│減刑後刑期、││ │ │日 期│年 度├─┬───┬───┼─┬───┬───┤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 ││ │ ├───┤ │ ├───┤期 │ ├───┤期 │例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 │ │ │ │台│ │ │臺│ │ │ │ ││ │有期徒刑叁│ │臺灣高雄│灣│ │ │灣│ │ │ │有期徒刑壹月││公│月,如易科│ │地方法院│高│95年度│ │高│95年度│ │第2 條│又拾伍日,如││共│罰金,以銀│95年3 │檢察署95│雄│交簡字│95年6 │雄│交簡字│95年7 │第1 項│易科罰金,以││危│元叁佰元即│月26日│年度偵字│地│第1677│月27日│地│第1677│月21日│第3 款│銀元叁佰元即││險│新台幣玖佰│ │第9450號│方│號 │ │方│號 │ │ │新台幣玖佰元││ │元折算壹日│ │ │法│ │ │法│ │ │ │折算壹日 ││ │ │ │ │院│ │ │院│ │ │ │ │├─┼─────┼───┼────┼─┼───┼───┼─┼───┼───┼───┼──────┤│ │ │ │ │台│ │ │臺│ │ │ │ ││ │有期徒刑貳│ │臺灣高雄│灣│ │ │灣│ │ │ │有期徒刑壹月││過│月,如易科│ │地方法院│高│95年度│ │高│95年度│ │第2 條│,如易科罰金││失│罰金,以銀│95年3 │檢察署95│雄│交簡上│96年5 │雄│交簡上│96年5 │第1 項│,以銀元叁佰││傷│元叁佰元即│月26日│年度偵字│地│字第39│月29日│地│字第39│月29日│第3 款│元即新台幣玖││害│新台幣玖佰│ │第20494 │方│號 │ │方│號 │ │ │佰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