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一)於民國94年間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二)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二所列竊盜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