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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九號確定刑事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93年2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交訴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93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6年7 月

19 日 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又查該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併聲請分予以減刑。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75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改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增列同法第75條之1 所示4 款事由,許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乃將撤銷緩刑之原因區分「絕對撤銷事由(第75條第1 項)」及「相對撤銷事由(第75條之

1 第1 項)」,其中絕對撤銷事由乃限於「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大幅減縮修法前依法應撤銷緩刑之範疇(僅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撤銷緩刑),更明文規定撤銷緩刑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承前所述,本院乃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規定作為本件裁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3年2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交訴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於93年

12 月22 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7 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是以被告雖於緩刑期間內另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因該等宣告刑依法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範疇,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絕對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惟按,前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而甫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詎猶不知警惕,竟於前受緩刑宣告後,仍於緩刑期內,即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上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

四、又因被告經撤銷緩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應依同條例規定裁定減刑。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

3 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3 罪,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93年10月27日判決時亦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是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新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爰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但書,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