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編號一所示之罪,係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二、三部分,均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附表編號一、二、三合併定執行刑時,因易刑之折算標準不同,自有比較選擇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問題,而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所生易刑折算標準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部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