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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茄萣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列之4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並經法院減刑確定在案,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61號、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憑。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既均經減刑確定,本院於此自無從就該2 罪再重複裁定減刑,聲請意旨雖未明確載明本件應僅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減刑後之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其已於聲請書所附具之附表中載明附表編號三、四業經法院減刑等語,足認其應僅係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故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已逾有期徒刑6 月,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