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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 、3 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與附表二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三編號1 、2、4 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之罪與附表三編號3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四之罪,均減刑如附表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及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與附表三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