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屏東縣車城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意旨,諭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