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鳳山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份,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沒收銷燬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條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