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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 、3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經宣告無期徒刑不應減刑,惟受刑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在犯行未發覺之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是聲請人認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不得減刑,尚有誤會。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褫奪公權亦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惟按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此經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甚明,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之褫奪公權減為10年。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14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