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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犯犯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