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貳拾日,褫奪公權壹年,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減刑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褫奪公權部分,則按主刑標準減輕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又本件聲請人於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 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
12 條 、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一: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