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附表二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三編號1 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刑及減輕褫奪公權,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與附表三編號2 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二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及所犯附表三編號1 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一、二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三編號1 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予以減刑及該罪所處之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並與附表三編號2 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