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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6樓(現於台灣女子監獄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