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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3 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3 月,並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2 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均業經法院裁定減刑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就前揭各罪刑聲請減刑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為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亦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次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且該2 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定各減刑如上,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經減刑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且該3 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定各減刑如上,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經減刑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9 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