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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參罪,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及於附表二所列日期另犯竊盜等3 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所列各罪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 、2 減刑後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所列各罪經減刑後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

51 條 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