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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參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前揭貳罪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5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衡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就本件聲請之全部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各罪、附表二編號1 、2 所列

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減刑後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就附表二編號1 、2 減刑後之刑與同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指明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