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等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載,其中編號2 、3 、4 、5 等肆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
3、4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4 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初某日至96年2 月中旬某日止,而附表編號2 、
3 等2 罪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96年1 月22日,此分別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判決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附表編號4 竊盜罪之判決確定日期雖係在96年5 月7 日,此亦有附表編號4 竊盜罪之判決附卷可稽,然檢察官既已就附表編號4 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則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4 等罪聲請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與上開規定不合,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