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所載。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且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